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

发布日期:2017-07-04 17:14:51   浏览量 :318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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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8年4月1日,时任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,郁某出具收款收据,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,收据载明“为筹建足球厂借款叁万元整(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),该款和盈利无关。每年结算一次。”郁某加盖了私章。此后,郁某又在该收据的“为筹建……”之前添加了“村”字。嗣后,程某某于1999年5月收到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之间的利息4200元。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,程某某向郁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。郁某将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交给程某某,该欠条上载明“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,以此为凭,利息仍按月息7厘 5计算。具欠人俞新2001.10.1”。程某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新,向其主张债权。但未能要回借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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